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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赔偿劳动仲裁案例

导读:劳动仲裁是指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居中公断与裁决。在我国,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必经程序。下面有关工伤赔偿劳动仲裁案例分析:

男子未签订劳动合同,便在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木材加工厂从事锯木工作,在工作中不慎受伤,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男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诉至法院。2012年1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结该案,一审判决原告邓伟良应支付被告杨善春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337.18元、交通费100元、生活费7386.3元以及一次性赔偿金137538元,以上合计146676.48元。

原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位于八塘镇高北村,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被告于2011年8月15日开始到该木材加工厂从事锯木岗位工作,与其同小组从事锯木工作的还有陈学雄、魏学军两人。2011年9月27日,被告在工厂锯木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用去医疗费17083.14元,原告垫付了该笔医疗费。经诊断,被告伤情为:1、右手第2-4指近、中节毁损伤;2、右拇指、小指软组织挫裂伤。被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一名。2011年12月16日,经贵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陆级。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被告向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港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赔偿153210元和住院期间伙食费315元。因对劳动争议仲裁不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需赔偿被告赔偿金。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被告受伤前因故曾在短时间内暂时离开过岗位,后又返回岗位继续工作。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开办的木板厂是拥有一定固定资产,雇佣工人从事生产活动的营利性组织,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但被告未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而雇请工人工作,原告雇请被告工作的行为属于非法用工。原、被告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用工关系。被告受伤前虽因故曾暂时开过岗位,但之后又返回岗位继续工作,原、被告的用工关系并未因此解除。被告在原告开办的木材加工厂工作期间受伤,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原告应赔偿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生活费以及一次性赔偿金,其中生活费包括被告在劳动能力鉴定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本案中,被告因伤产生的医疗费为17083.14元,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此笔费用。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需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护理费1337.18元、交通费100元、生活费7386.3元以及一次性赔偿金137538元,以上合计146676.48元。综上,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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